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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秦X因与被上诉人郜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生一男孩,取名秦X琦,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屡次犯错,导致双方经常生气,为此被告先后于2004年6月26日、2007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之后被告仍未改正,2007年底被告又一次因盗窃犯罪被捕并被判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依法可以确认的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二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张),现在原告处存放。

  对于前述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席梦思床、组合柜归被告所有,沙发归原告所有。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因被告屡次犯错,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屡次犯错不改,2007年底又一次因盗窃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后,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双方婚生儿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尚在服刑,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法并无不合,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为此自愿达成的处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家的五间平房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郜X与被告秦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秦X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共同财产中一套沙发(包括三人沙发、二人沙发、单人沙发各一张)归原告所有,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X承担。

  秦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的感情并未根本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请求改判不准离婚。2、上诉人秦X现在有新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位于辉县市**镇**村郜X住的房子,是双方结婚所盖,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3、上诉人是独生子,作为孩子父亲要求孩子随上诉人抚养。郜香玉答辩称,1、上诉人有盗窃的恶习,屡教不改,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劝告,反遭上诉人打骂,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2、位于辉县市**镇**村的房产是双方婚前被上诉人的父母所建,不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3、上诉人有盗窃坏习惯,如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一直都随被上诉人生活。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李X、张X的当庭证言,证明位于辉县市**镇**村的房产是是双方婚后所建,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两名证人证言是伪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的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上诉人秦X屡犯错误,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严重破环了夫妻感情,经做对被上诉人郜X做和好工作,其仍然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秦X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子秦X琦一直随被上诉人郜X生活,上诉人秦X有不良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审判决婚生子随郜X生活正确,上诉人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秦X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位于辉县市**镇**村郜X现居住的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