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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

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在现实的案例中,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总的来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自由,比如捆绑他人四肢、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他人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比如把他人监禁在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比如,趁妇女洗澡时把她的衣服拿走,使其因为羞耻心而无法走出浴室,就是无形的方法。无论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都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比如:行为人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之后在高速公路上持续高速行驶,使被害人不敢轻易跳下车,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是非法拘禁。

此外,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误以为客观上不能转移场所,但实际上可以转移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比如,被害人进入电梯后,行为人关闭电源,谎称电梯停电,被害人想离开而无法离开,也属于非法拘禁。但是,如果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不愿意离开某场所,则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比如,甲跟乙说:“你就待在这个房间,等丙来了再离开。”但实际上,丙并不会来。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随时离开却一直在房间等,那乙就是自愿放弃了行动的自由,即便甲欺骗了乙,也不影响承诺的效力,所以甲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当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且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比如:司法机关依法对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阻却违法性。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不应该拘捕被害人,但故意不予释放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是不是只要限制了他人的自由,就一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呢?并不是。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就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一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到一定时间的; 二是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三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四是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五是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六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害人吕某在闫某1(已判刑)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超市实施盗窃,被侦查机关查获,但吕某系未成年人(不满十六周岁)且家属未能赔偿。

2020年7月5日凌晨,闫某1在驿城区遇见吕某后,便要求对方还钱,并开车将其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小树林啤酒城,控制不让其离开,因吕某交不出钱,闫某1、闫某2(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洋采取拳打、脚踢、用啤酒瓶砸的方式对吕某实施殴打。之后,三人将吕某塞至后备箱并驾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庄冯庄附近路边时将其抛下,三人驾车离开。

当天早晨5时许,村民发现吕某后拨打120对其救治。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吕某之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洋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洋与同伙共同限制吕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王某洋相对同案闫某1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予区分;

王某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以上旧是关于非法拘禁的认定内容,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